包昆府复决字〔2019〕第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志坤
职务:局长
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市民大厅
第三人:向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昆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昆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责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申请材料不齐、证据不全,本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下发《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材料。申请人递交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向某系某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A商场内,负责产品销售。申请人在其厂区内免费为向某提供了宿舍。2018年3月28日晚下班后,向某自行攀爬至宿舍房顶驱赶发出噪音的野猫,不慎摔倒。因申请人为厂区内负责生产、加工的员工购置了团体意外险,故向某与申请人协商,由申请人向保险公司在提供的员工名单上增加其姓名以便获得理赔。为取得理赔,向某受伤当日未住院,仅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采用输液方式进行简单治疗。申请人于3月29日向保险公司在员工名单上增加了向某姓名,保险于3月30日生效。保险生效后,向某于3月31日至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为了便于第三人获得理赔,申请人出具了向某系申请人处员工、属于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证明》,最终导致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昆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向某工作地点为A商场内,而非申请人加工厂区,且其受伤也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某公司职工向某于2018年3月31日在单位堆放的木料上搬木料时从木料堆上不慎摔下受伤。向某于2018年9月1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包括:向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登记单;包钢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例;向某身份证明复印件;某公司证明复印件;向某工伤认定申请书;某公司、杜某、惠某证明。我局于2018年9月14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9月20日我局对杜某、惠某进行笔录核实,经调查询问证明人证实向某工作时受伤;同日,向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某公司员工于2018年9月20日签收。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搬木料时受伤,之后住院等事情都由公司老板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向某向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下述材料: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登记单;向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包钢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例;向某身份证明复印件;某公司证明复印件;向某工伤认定申请书;某公司、杜某、惠某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中,某公司法人杜某作出“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签字加盖单位公章。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2日,某公司分别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向某为某公司员工,于2018年3月31日下午五点左右在工作时从木料堆上摔下来,导致右手受伤,后送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内蒙古包钢医院的入院资料显示,向某于2018年3月31日18点51分因“右肘肿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治疗。
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明在关于向某入院治疗的情况上互相矛盾,缺乏真实性,不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3月29日、3月30日杜某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消费,但2018年3月30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显示,看病人为杨某,无法证明向某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提供的录音材料,因无法核实录音人的身份,不予采信。
综上,本机关经审查认为:向某依法向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调查核实了相关证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昆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